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李昶漢 被上 訴 人 林弘翔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 道1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7公里700公 尺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頸椎挫傷併頭痛之傷害,而伊所駕駛系爭汽車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莊秉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上訴人上開所為涉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伊因系爭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元、拖吊費6,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減損 246,278元、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成傷,且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列系爭汽車維修項目均非必要;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受傷,請求非財產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378元(計算式:醫療 費100元+拖吊費6,000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4萬6,278元 +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7萬5,378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同時諭知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先行撞擊莊秉橙所駕駛之前車,並非上訴人先撞擊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再撞擊前車,故原審認定事實應有所誤,亦影響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縱認被上訴人有所過失,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道1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7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㈡、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亦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莊秉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兩造針對 是被上訴人先追撞前車之後,再被上訴人追撞。或是上訴人先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追撞前車。兩造有所爭執。)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頭痛之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㈣、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元。 ⒉、拖吊費6,000元。 ⒊、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 ㈤、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土木工,日薪約1700元至2千元 ;被上訴人二專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5千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未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莊秉橙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於上訴人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先行追撞莊秉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就此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經駁回上訴人所為之上訴確定,業據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 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不否認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先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莊秉橙所駕之前車,行駛其後之上訴人亦因煞車不及,追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被上訴人並非於靜止狀態遭上訴人追撞,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當時車禍發生過程為何?)我駕車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前方遇車況,導致車輛都慢下來了,我們都逐一慢慢停下來,就聽到後面有煞車聲,好像來不及就撞上來,撞擊力蠻大的,我的車就直接被判重大事故車,直接被夾在一起。(問:有無印象當時碰撞時,你是已經靜止或是還在慢慢煞車?)靜止狀態。(問:你意思是當時後方有車撞擊你車,你車被推往前撞擊前車?)對等語(系爭刑案院三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裝設在莊秉橙前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①影片開始:車輛行駛在內車道,前面有輛銀色轎車。②第3秒時,里程數369.2。③第00分13秒時,銀色車輛往右切換車道。④第00分36秒時,開在前方的是1輛黑色轎車(車 牌7067-XC),銀色車輛往左切入內側車道。⑤第00分45秒 時,前方車輛開始變多,車速漸漸變慢。⑥第55秒時,中間車道的車子已經踩煞車。⑦第56秒時,里程數367.8。⑧第00分57秒時,前方所有車輛的煞車燈均亮起來,但車輛均仍 往前行駛,僅速度變慢。⑨第00分57秒時,不到1秒的時間 ,內車道有1輛白色轎車往右切換車道。⑩第00分59秒時, 前方7607-XC號黑色轎車停止行駛,其他車道的車輛煞車燈 雖仍亮著,但仍往前行駛,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即前車),亦仍往前行駛。第01分01秒時,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即前車)突然停止,然後車輛瞬間晃動一下,緊接著前方黑色轎車亦晃動一下,其他車道的車輛仍往前行駛。⑫第01分05秒時,錄製行車紀錄器的車輛有一點小小的震動。⑬第01分19秒時,前方7607-XC號黑色轎車駕駛人下車往後揮手示意 ,並走到自己的車輛後面察看。⑭第01分30秒時,畫面右邊出現1位男士,從錄製行車紀錄的車輛(即前車)右後方走 向前方,並從車子右邊往車頭前方繞到車子的左邊。⑮第01分30秒時,7607-XC號黑色轎車的車輛左前方,陸續有1位女士及1位男士從其他更前面的車輛裡出來,站在內車道裡面 撥打手機。⑯第02分20秒時,黑色轎車的駕駛人往自己的車輛前方走去,與後來從車輛裡出來的2個人交談。⑰第04分 10秒時,前方黑色轎車駛離現場,黑色轎車的車輛前是2台 白色轎車。⑱第4分35秒,前方駕車切入中間車道,可看見 前方白色車輛車號000-0000。⑲第04分59秒時,畫面左邊出現1位男士,走向前面與另1位男士對話,至影像結束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佐(系爭刑案院三卷第104至105頁)。可知第01分05秒時,錄製行車紀錄器的車輛(即莊秉橙之車輛)有一點小小的震動,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時速約8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倘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時係在「行進中」,則系爭汽車本身即存有向前之速度,加上上訴人以80公里之時速向前追撞系爭汽車,在兩造同時向前之動力加乘之狀態下,莊秉橙之前車於勘驗時間第01分05秒時,所發生之震動豈會如此輕微?反之,正因被上訴人當時已處於「靜止」之狀態,而遭上訴人從後面撞擊,系爭汽車反而會消減上訴人車輛之動能,如此始能解釋何以莊秉橙之車輛於勘驗時間第01分05秒時,只有輕微之晃動。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其遭碰撞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是遭上訴人從後面撞擊,致其車輛被推往前撞擊莊秉橙之前車輛乙節,尚堪採信。 ⒉、又道路上之事故常常係突然發生於瞬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突然有事故發生時,能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一般人開車眼睛係直視前方,故只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又依照風險分配原則,應以能夠掌控風險之人為風險之承擔者,既然僅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自應由後車之人承擔風險,即課予後車之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後車之人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後車之人即有過失,前車之人並無過失可言。而倘上訴人確實有與前方之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又系爭汽車係位於上訴人車輛之前方,自難期待前方之被上訴人能夠注意後方之上訴人車輛,而與後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聲請通知其車內乘客即證人劉原宏欲佐證係上訴人先行撞擊莊秉橙所駕駛之前車,並非上訴人先撞擊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再撞擊前車之事實。然本件已有前車之行車紀錄器足供佐證系爭事故之撞擊過程,再參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於1分01秒之瞬間晃動,緊接著前方 7607-XC號黑色轎車亦晃動一下,與1分05秒前車僅有小小震動一下,但卻未見7607-XC號黑色轎車同時晃動之情形,即 可知前車晃動程度有明顯差異,尚難憑認係上訴人先撞擊前車後,被上訴人再因過失撞擊系爭汽車。至於1分05秒前車 僅有小小震動一下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因車內人員的動作、或因路面橋樑晃動所致,未可即認係受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後所產生之「第二次」撞擊引起。況佐以前述⒉⑮⑱⑲影片畫面顯示,於7607-XC號黑色轎車駛離事故現場時,前方尚 有其他人車停留在事故現場,自足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之車禍,非僅止於系爭事故而已。經本院進一步勘驗結果,7607-XC號黑色轎車前方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但7607-XC號黑色轎車並未撞擊前方車輛,且與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保持有數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堪認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行撞擊前車後產生系爭事故,並非係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後再連環踫撞前車所致屬實,故本院認亦無通知證人劉原宏證述之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所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 故,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00元、拖吊費6,000元及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減損246,278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及價值損失246,278元,業據其提出竑奕汽車保養廠(下稱竑奕廠)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系爭汽車確實於竑奕場修復,原告並與竑奕廠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復有竑奕廠10 7年3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 。而兩造於原審時同意指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理及減損價額(見原審卷第92頁),故系爭汽車價值損失經送請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 年3月市場交易價格為3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前之 殘餘價值為6萬元,且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汽車受有價值減損246,278元,核認尚稱妥適,且屬 修復所必要,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土木工,日薪約1700元至2 千元;被上訴人二專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5千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378元(計算式:醫療費100元+拖吊費6,000元+系 爭汽車價值減損246,278元+重大事故檢驗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75,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自2月13 日10日後生效,見附民卷第22、23頁)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部分,已如前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