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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張恆彰
被上訴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遷讓房屋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衹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先就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限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遷讓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經核無不合,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命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12日前來履勘,且告知伊應107 年9 月30日前自行遷讓系爭房屋,復於107年9 月7 日以雄院和107 司執讓字第48060 號執行命令,通知定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惟伊年事已高,又逢家道中落、身無分文之窘況,不得已才向張惠英商量暫時借居在系爭房屋,倘未能及時請求廢棄本件假執行,則於將遭遇流落街頭、無處安身之境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遷讓房屋之假執行裁判應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原審判決合法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法院亦有給予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搬遷,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不構成撤銷假執行之理由等語。並聲明:不同意撤銷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更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律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既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本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當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始足當之。如上訴人主張損害不能回復者,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㈡經查,上訴人雖以其無力負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免受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作為提起本件假執行部分上訴之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第項第3 款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判決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徒以自己經濟上之困難作為本件假執行部分上訴之理由,要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本件假執行之結果將使其流落街頭,認原審判決命其遷讓房屋部分應予廢棄云云,惟上訴人縱將系爭房屋遷讓與返還予被上訴人,待其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後,尚非不可再次搬回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個人生活可能因本案假執行受有影響,且已達到無從回復損害之程度,是其聲請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所持原審判決不得假執行,尚乏所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之假執行裁判,改判不准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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