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張恆彰
- 上訴人
- 張惠英
- 被上訴人
- 林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原為上訴人張惠英之配偶陳源慶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則為陳源耀所有。民國70年間,雙方同意就系爭A 房屋與系爭B 房屋完成互易,陳源慶指定將系爭B 房屋登記於其岳母即上訴人張惠英之母張黃燕雪名下,而陳源耀則指定將系爭A 房屋登記於伊名下,陳源耀並將系爭A 房屋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均委由伊負責,惟同意讓陳源慶借住系爭A 房屋中,嗣於94年間,陳源耀返台時,發現系爭A 房屋竟被陳源慶出租予他人,遂要求陳源慶返還系爭A 房屋,並命陳源慶於94年7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94年8 月25日前搬遷完畢,至此陳源慶已無占有使用系爭A 房屋之合法權源。詎95年間上訴人張恆彰因假釋出獄,暫無居所,上訴人張惠英明知系爭A 房屋為伊所有,竟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A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張恆彰,讓其入住系爭A 房屋,伊於101 年6 月26日南下查看時,始知系爭A 房屋遭上訴人張惠英主張為其所有,並與上訴人張恆彰共同無權占有使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A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3,86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惠英則以:陳源耀、陳源慶及訴外人陳源榮等人共同經營之公司因虧損連連,面臨倒閉,陳源耀、陳源慶為避免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名下之財產,遂約定由陳源耀、陳源慶將其二人各自所有之系爭B 房屋、系爭A 房屋分別借名登記予張黃燕雪及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A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源慶,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互易關係存在。又系爭A 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陳源慶仍繼續居住其內,管理費、電費及水費均仍由陳源慶及伊負責繳納,嗣陳源慶於96年6 月13日死亡後,僅伊辦理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已由伊繼承取得,伊才是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張恆彰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A 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伊係經由上訴人張惠英同意而居住於系爭A 房屋內,該屋鑰匙亦係由上訴人張惠英親手交付予伊,且伊亦曾代繳系爭A 房屋之水費,被上訴人雖曾對伊提出系爭A 房屋之竊佔罪告訴,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裁判結果及兩造上訴後之陳述: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惠英無法證明其為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是上訴人等均無占有系爭A 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系爭切結書並未具體記載終止使用借貸之明確意思表示,又陳源慶及陳源耀間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拘束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張惠英身為陳源慶之繼承人,自有合法占有系爭A 房屋之權源;又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合法購買系爭A 房屋之實際購買證明,僅憑系爭A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請求返還房屋,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稱:若陳源慶果真將系爭A 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陳源慶不可能會寫切結書答應要搬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瑕疵: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 房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惠英於99年間將系爭A 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張恆彰,使上訴人張恆彰居住於系爭A 房屋內作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張惠英則為間接占有人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4 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至第119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A 房屋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而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要無何當事人適格之瑕疵,至被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是否有據或上訴人等有無其他可資對抗之法律上權源,此則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層次,要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無涉,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瑕疵云云,難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借名者日後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法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推定其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名實相符者依社會通念乃為常態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反為特例之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 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推定為系爭A 房屋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抗辯系爭A 房屋係陳源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張惠英業於陳源慶亡故後繼承取得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作為上訴人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 房屋之權源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等雖聲請傳喚證人閻秀珍為證,惟證人閻秀珍證稱:伊曾任職於華鐘建設公司,然僅係處理公司房屋之事宜,陳源慶未請伊辦理陳源慶名下房產過戶事宜,也不清楚陳源慶及陳源耀間房屋有無交互移轉事宜,對仁愛一街公寓使用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是依證人閻秀珍所述實無從由證明陳源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等復抗辯其曾繳納系爭A 房屋之管理費、電費、水費,認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惠英始為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管理費或水電費之繳納未必限於所有權人始能為之,無論透過任何方式取得繳納通知之人,均有可能任意繳費並保留相關單據,此等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之結果實與所有權之認定欠缺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僅因上訴人等曾有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之紀錄,逕而推論上訴人張惠英為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更遑論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乃受陳源慶委託借名登記之人。至上訴人張恆彰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等公文書為憑,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A 房屋對其所提起之刑事竊佔罪告訴,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認此足資證明上訴人張惠英始為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民事訴訟法上之拘束力,況前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乃係以上訴人等欠缺主觀之犯意暨上訴人張惠英對系爭A 房屋未建立新占有之支配狀態為由,而認上訴人等不該當刑事竊佔罪之要件,換言之,前揭刑事案件不過係排除上訴人等該當刑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直言認定上訴人張惠英乃系爭A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更未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源慶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張恆彰提出此等公文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自己主觀上無竊佔他人財物之意思或上訴人張惠英就系爭A 房屋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過程,尚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張惠英就是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證據。
⒊毋寧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原審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該署名筆跡為陳源慶製作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5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3690 號鑑定書)上明確記載:「茲切結本人放置於高雄市○○○街000 巷0 號四樓之五屋內物品,應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前,必須搬離,愈期可視為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77頁),如依上訴人等所述陳源慶始終為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陳源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 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陳源慶理當具有使用系爭A 房屋之合法權源,豈有可能簽立該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來剝奪自己使用系爭A 房屋之機會,甚至允諾限期將搬離其放置在系爭A 房屋內之物品,否則將使自己之動產淪為廢棄物遭處分,益徵上訴人等抗辯系爭A 房屋乃陳源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不合理。至上訴人等雖抗辯前揭鑑定有瑕疵,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捨科學鑑定之結果不採而信上訴人等空言之抗辯情詞。上訴人等雖又抗辯系爭切結書並未具體記載終止使用借貸之明確意思表示,且陳源慶及陳源耀間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拘束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96年2 月6 日以系爭A 房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不動產估價報告表於建物現在主要用途欄位中記載「目前空屋」乙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8 月17日高三信設密文字第903號函及所附相關辦理抵押貸款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及卷外彌封袋),足見即便陳源慶曾如被上訴人所述因陳源耀借其使用系爭A 房屋,該使用借貸之關係確實在系爭切結書製作完成後之96年2 月6 日呈現與系爭切結書允諾狀態相符之清空狀態,而可認使用借貸關係已遭終止,則系爭切結書縱無明確終止使用借貸等字樣,其所表彰不再授權陳源慶使用系爭A 房屋之真意亦係顯而易見且為陳源慶所理解,否則陳源慶焉能依約履行,是上訴人等抗辯陳源慶及陳源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終止云云,要無足採信。上訴人等雖又爭執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報告關於空屋之記載內容,惟上訴人張恆彰亦稱其當時並未住在系爭A 房屋內,而係住在系爭B 房屋內,其曾進入清理,見到該屋內之冰箱因停電而使物品發臭(見本院卷第61頁),如若系爭A 房屋斯時係有人住居使用管理之狀態,豈會發生因長期停電而使其內物品腐敗發臭,益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報告書記載系爭A 房屋於斯時正處於無人住居使用之狀態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上訴人張惠英既不能證明自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 房屋有另外成立其他使用借貸之契約,而其被繼承人陳源慶對系爭A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如前述已經在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終止,並已實際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張惠英就系爭A 房屋現應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張恆彰更無從因張惠英之授權而取得可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系爭A 房屋乃陳源慶所有並由上訴人張惠英繼承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源慶就系爭A 房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就系爭A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援難認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A 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等亦均無占有系爭A 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等自99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A 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等因此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而系爭A 房屋雖為陳源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就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陳源耀證稱:當初伊與伊哥哥陳源慶互易房屋,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歸伊,並由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B 房屋則歸陳源慶所有,並登記在上訴人張惠英母親名下,而伊出國三十幾年,當時交通不甚方便,伊因為信任被上訴人,便將系爭A 房屋一切管理、使用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爾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上訴人雖係受陳源耀借名登記系爭A 房屋,然其亦因陳源耀之全權授權而得對外主張系爭A 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益。又系爭A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0,000,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A 房屋為69年8 月2 日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所在建物乃有8 層,其為第4 層,面積157.93平方公尺,105 年課稅現值為383,300 元,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377,400 元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8頁、第25頁及第29頁),另該房屋附近有七賢國小、六合公園、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高雄福華大飯店、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全家便利商店,距鄰近之美麗島捷運站需4 分鐘車程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本院審酌系爭A 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因素,認為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A 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683,170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7頁)起至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2,7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3,170 元,另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2,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年期 │申報地價 │ │ │ │(元/ 平方公尺)│ ├──┼──────┼────────┤ │1 │100年1月 │63,948 │ │ │ │ │ ├──┼──────┼────────┤ │2 │101 年1 月 │63,611 │ │ │ │ │ ├──┼──────┼────────┤ │3 │102 年1 月 │65,522 │ │ │ │ │ ├──┼──────┼────────┤ │4 │103 年1 月 │69,017 │ │ │ │ │ ├──┼──────┼────────┤ │5 │104 年1 月 │76,212 │ │ │ │ │ ├──┼──────┼────────┤ │6 │105 年1 月 │81,219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期間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100 年10月26日 │【(63,948×1,578 ×141/10,000│ │ │至 101 年10月25日 │+ 383,300 )×67/365+(63,611│ │ │ │×1,578 ×141/10,000+383,300 │ │ │ │)×299/366 】×7%=126,064 │ ├────┼─────────────┼───────────────┤ │2 │101年10月26日 │【(63,611×1,578 ×141/10,000│ │ │至 102年10月25日 │+ 383,300 )×67/365+(65,522│ │ │ │×1,578 ×141/10,000+383,300 │ │ │ │)×298/365 】×7%=128,334 │ ├────┼─────────────┼───────────────┤ │3 │102 年10月26日 │【(65,522×1,578 ×141/10,000│ │ │至 103 年10月25日 │+ 383,300 )×67/365+(69,017│ │ │ │×1,578 ×141/10,000+383,300 │ │ │ │)×298/365 】×7%=133,325 │ ├────┼─────────────┼───────────────┤ │4 │103 年10月26日 │【(69,017×1,578 ×141/10,000│ │ │至 104 年10月25日 │+ 383,300 )×67/365+(76,212│ │ │ │×1,578 ×141/10,000+383,300 │ │ │ │)×298/365 】×7%=143,473 │ ├────┼─────────────┼───────────────┤ │5 │104 年10月26日 │【(76,212×1,578 ×141/10,000│ │ │至 105 年10月25日 │+ 383,300 )×67/365+(81,219│ │ │ │×1,578 ×141/10,000+383,300 │ │ │ │)×299/366 】×7%=151,974 │ ├────┴─────────────┴───────────────┤ │編號1 至5 合計為683,170 (126,064 +128,334 +133,325 +143,473 + │ │151,974 =683,170 ) │ ├────┬─────────────┬───────────────┤ │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每月(81,219×1,578 ×141/10, │ │ │2 月7 日)至4 樓之5 房屋騰│000+ 377,400)×7%×1/12=12, │ │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7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