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唐明宏 被上 訴 人 梁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開設之陞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陞富公司)承包富國路○○果汁店裝潢工程,上訴人將該工程中拆除及裝潢木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估價 單各為85,100元、26,400元,雙方合意以100,000元計價) ,嗣後追加工程款33,500元(追加細項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且經客戶檢驗完畢後於同年9月30日開幕營業,並出具完工證明。 詎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此外,被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24日為上訴人施作一心路木作隔間,工程款為1,500元,於同年8月28日施作陞富公司招牌、門面三面角材、水泥板工程,工程款為5,000元,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0,000元(計算式:100,000+33,500+1,500+ 5,000=140,000)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原先合約約定板材材質應為矽酸鈣板,但被上訴人卻以水泥板施作,業主無法接受,並請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轉而告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允諾會處理,然經業主驗收後依然未改善,上訴人於業主開業期限之壓力下,即自行處理改善工程;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僅有100,000元,並未有追加工 程之合意,另被上訴人請求一心路木作隔間施工1,500元與 陞富公司招牌、門面三面角材、水泥板工程工程款5,000元 部分,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5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500元暨該部分利息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被上訴人施工有可歸責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並需修補,共支出費用49,500元,與應給付之工程款100,000元 抵銷後,僅需給付50,500元,瑕疵及費用分述如下:㈠、壁櫥噴漆3,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指示油漆師傅上色的費用。 ㈡、牆面改色藍色5,000元:原本未需上漆,但因被上訴人 未下角料,致牆面不平整、板材有裂縫,需再上漆。㈢、壁面灰色水泥漆14,000元:被上訴人施作完牆面板材有裂紋、接縫處有瑕疵。㈣、水泥板透明防水漆8,000元:被上訴人 自行允諾業主施作。㈤、木桌底板修繕費用18,000元:被上訴人完成後不平整,且板材間隙、接縫可見,需貼皮。㈥、水泥磚施工1,500元:被告未於櫃檯下施作層板,故以此費 用填補。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陳:上訴人並未告知我有前述瑕疵,且如有缺失,以業主天天均在案場,即不會驗收完成;油漆師傅為上訴人所找,伊並無指示之權;木桌底板貼皮部分,並非於報價之範圍內,櫃檯下層板原本並沒有設計要施作等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50,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富國路元氣果汁店工程拆除及裝潢木工,最初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0萬元(估價單各為85,100元、26,400元,雙方合意以10萬元計價,估價單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15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是否有附表追加工程款33,500元(下稱追加工程)乙情,雖經原審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此有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5頁),然自本件訴訟之始,迄當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均否認有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是由上訴人訴訟中陳述,難認其就追加工程款33,500元有自認之意思,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乙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 ,惟此估價單為原告自行出具,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應視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追加上開項目。經查:⒈附表編號1之廚 房收納層板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議價內容「上訴人:富國路木作全部抓10萬你OK嗎?被上訴人:十萬OK,最低了,另廚房層板貼三面美耐板沒估到留給你賺,如果再多做麻煩追加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原本是要給上訴人賺,但因上訴人要扣工程款,所以方不願意再吸收這部分費用(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範圍、報酬,業已將此部分涵蓋在內,當非追加工程得另行請求報酬。⒉附表編號2玻璃拆除部分:原 告自承被告僅承包木工工程,就玻璃拆除部分請被告協助,故此部分應非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工程之追加。就玻璃拆除費用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依據,參以兩造討論工程款內容「被上訴人:…元氣工程款十萬加拆除兩個半天3000,三多路,公司6500…。上訴人:沒問題^^看帳要怎麼算,我們一起算一算」,拆除報酬應為半天1,500元,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自承玻 璃拆除僅花費半天完工(本院卷第35反頁),是此部分追加報酬應以1,500元計算。⒊附表編號3現場丈量/圖面規劃部 分:按一般承包木工工程實務,在未有設計圖僅依統包指示施工者,於報價前必先到現場丈量了解其施作之範圍、尺寸始得報價及後續施工,此本為雙方訂立承攬契約前議定工程項目、內容前之先行行為,且常為求包攬生意無另行計費,是被上訴人主張承包系爭工程後,有此部分追加,已難採認;況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原沒有要算,是因未取得工程款方加計(本院卷第35頁),可見此部分為上訴人索討工程款未果任憑己意添加,自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500元。是系爭工程加計追加之工程款應為 101,500元。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致其損害、支出修補費用得為抵銷,茲分別認定如下: 1、壁櫥噴漆3,000元:上訴人固抗辯為被上訴人自行指示油漆 師傅上色的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明以證所述為真,且上訴人為富國路元氣果汁店工程之統包,被告僅承包其中木工工程,油漆師傅為上訴人所找,此經上訴人自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則油漆師傅應受上訴人調度上漆,難謂與上訴人有關。 2、牆面改色藍色5,000元、壁面灰色水泥漆14,000元: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下角料,致牆面不平整,及板材有裂縫、接縫,故方需上漆云云。查由上訴人所提供照片(原審第78至86頁),僅能看出板材間有接縫,無法看出有不平整之情形,而牆面不論以矽酸鈣板或水泥板施工,板材均需拼接而成,且為防止熱漲冷縮,自會有相當寬度之接縫,難認為瑕疵。又上訴人雖另稱原本指定矽酸鈣板,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水泥板導致業主覺得顏色不符需求需重新上漆,並提出與業主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2頁),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壁板之討論,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曾表示「目前他們有說要帶水泥板樣式給他們看,我會準備,然後你帶些波麗板,一起過去」、「你帶皮仔板就好,水泥板跟波麗板我這有呦」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右下角照片),顯當時業主並非單指定波麗板(矽酸鈣板),而自矽酸鈣板、水泥板、皮仔板為選擇;另由被上訴人就於同年8月30日系爭工程之報價、最 終確認之估價單,均載使用為水泥壁板(原審卷第53頁),且上訴人自承天天在案場監工,如板材有誤,應會即時糾正而不致全部以水泥板完工,可見最終確認施工材料應為水泥板。至上訴人雖提出於完工後106年10月11日詢問業主是否 談裝潢板材自始為矽酸鈣板,並經業主確認之對話紀錄,然此與前開報價過程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水泥板透明防水漆8,000元:上訴人固主張此乃被上訴人自 行允諾業主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承包油漆工程,亦非統包,並無允諾業主其系爭工程以外項目之權限,且上訴人自承上該透明防水漆乃因案場將來作為飲料店,是要保護不要被水淹到(本院卷第28頁),可見此為業主之要求,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雖後改稱係因不平整有縫細方需上防水漆云云,然此部分如前所述,縫細為板材施工接板之必然結果,又無證據可認定有不平整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4、木桌底板修繕費用18,000元:被上訴人完成後不平整未打磨,板材間隙、接縫可見,需行打磨、貼皮之費用。惟板材施作,原本拼接即會有間隙及接縫,此難認為瑕疵;又上訴人指稱係因店開幕後客人被勾到才發現此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日期註記為106年9月20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方完工(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於106年9月20日至9月25日間, 上訴人仍有就其他施工問題請被上訴人處理,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12頁),倘確有上開瑕疵,上訴人應可告知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打磨,是上訴人所指,已難憑採。再者,木桌底板部分,因隱蔽不易直視,故坊間家具、工程施作常僅打磨未貼皮,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當初僅表示需打磨,可見貼皮顯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而木作貼皮為求密合,貼皮前亦會打磨、補土,該報價單上打磨項目當難認即為瑕疵之修補。 5、水泥磚施工1,500元:被告未於櫃檯下施作層板,故以此費 用填補:然上訴人於上訴之始先稱此部分費用為桌子前未設擋板,以水泥磚修補之費用(本院卷第30反頁),後又稱係 櫃檯下要施作層版未作而為填補費用(本院卷第34反頁),前後不一,已難採認。又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櫃檯下另需施作層板架之證明,故此部分所請,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 │工程款( 新臺幣) │ ├──┼──────┼────────┤ │ 1 │廚房收納層板│19,500 │ ├──┼──────┼────────┤ │ 2 │玻璃拆除 │6,000 │ ├──┼──────┼────────┤ │ 3 │現場丈量/ 圖│8,000 │ │ │面規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