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製字幕機,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傳送記載:8組字幕機(usb隨身碟 傳,均含透明壓克力板;下合稱系爭一般字幕機),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 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簽回,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貨款10萬5000元。被上訴人嗣交付系爭一般字幕機並完成安裝,然遭上訴人業主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略稱屏東科大)以該字幕機不具備「智慧動態」功能,而未驗收通過,上訴人即以此為由拒付尾款11萬5500元。然上訴人洽購字幕機時,未曾表明字幕機需具備智慧動態功能,被上訴人因而依一般字幕機之交易行情報價,系爭報價單上所載「usb隨身碟傳」 即指將字幕機欲顯示之資料事先以人工繕打,再經由隨身碟插入字幕機的方式傳輸,足見兩造約定之交易標的為不具智慧動態功能之一般字幕機,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一般字幕機,上訴人即不得僅因無法通過屏東科大驗收即拒付尾款。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屏東科大校內候車亭工程,因而向被上訴人訂製字幕機。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報價前,即將字幕機之契約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依圖說記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 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下稱系爭規範圖說),即可知上訴人欲訂製具「智慧動態」功能之字幕機,而非系爭一般字幕機,兩造間契約應包含此議約階段提供之規範圖說。至系爭報價單僅係針對上訴人詢價之商品提供報價,至多僅為契約文件的一部分,並非全部,況系爭報價單如何記載實屬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認為報價單所載「usb隨身碟傳」即排斥智慧動態之功能,是當不得逕以 報價單上開記載,遽謂兩造合約係訂製一般字幕機。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經屏東科大驗收不合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為履約只得另向其他廠商訂貨並趕貨出工。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於知悉提供之設備不符規格時,明示拒絕修改,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使第三人完成工作,是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又如認上訴人需給付尾款,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龔秀茹係向被上訴人訂製具有動態傳輸功能之字幕機,此由龔秀茹透過通訊軟體及傳真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規範圖說即明,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上訴人欲訂製之字幕機需具備動態傳輸功能云云,倘若屬實,則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契約即未成立。至系爭報價單雖記載「usb隨身碟傳」,然龔秀茹並不 知悉此即意指「不具有動態傳輸功能的字幕機」,故亦無對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兩造契約既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遑論被上訴人為字幕機專業廠商,兩造在議約階段龔秀茹即已提供系爭規範圖說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因見龔秀茹不懂專案知識,以不符規格之產品矇混報價,顯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縱認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則締約重點在被上訴人交付之字幕機須具被上訴人要求之動態傳輸功能,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字幕機財產權之移轉,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合約,自須通過驗收始得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固已交付8 台字幕機並完成安裝,但不具備動態傳輸功能,給付不合雙方債務本旨,且尚未進行驗收即由被上訴人拆回修改,被上訴人事後復拒絕修改,反起訴請求尾款,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3頁背面): ㈠上訴人承攬屏東科大「建構動態系統智慧型候車亭工程」。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製字幕機,在接洽過程 中即有傳真記載內容:「單行12字單色三行式LED跑馬燈, 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公車動動態網資訊(即時 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之屏東科大規範圖說(即稱系爭規範圖說)予被上訴人參考,請其報價。 ㈢被上訴人出具記載「P4-48* 192RG(室內3*12字三色)不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19.2*76.8CM,外框尺寸:27.2*84.8*9CM,外框9CM鋁框(含安裝)字幕機8組,及8組字 幕機前加透明壓克力板(即合稱系爭字幕機),合計價金22萬500元」之報價單(即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報價單上簽認。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將系爭一般字幕機安裝於約定地 點後,上訴人之業主即屏東科大因字幕機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示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訊息),與屏東科大和上訴人間契約不符,驗收不合格。 ㈤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3000元、4萬2000元,共10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契約間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系爭一般字幕機之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完成其承攬施作屏東科大「建構動態系統智慧型候車亭工程」,因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字幕機,嗣被上訴人報價8組字幕機 (前均加透明壓克力板;以usb隨身碟傳)共22萬500元,上訴人確認內容後簽名回傳,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自堪認兩造係以此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形 式上觀之即已成立。又報價單記明本件交易之標的為「以 usb隨身碟傳輸」之字幕機,自上開記載可知該字幕機之顯 示內容須以usb隨身碟為傳輸媒介,客觀上即不包含使用網 路、sim卡等較便捷之即時傳輸方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報價單記載「usb隨身碟傳」,即表示須事先使用電腦 將欲傳輸之資料繕打好,儲存於隨身碟後,將隨身碟插入字幕機,始可將欲顯示之資料傳輸過去,與智慧動態系統係像手機一樣網路傳輸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報價單記載「usb隨身碟傳」,僅在說 明字幕機的功能之一,無法得出即排斥動態傳輸功能之結論云云,惟以網路、SIM卡傳輸,相較於以隨身碟為傳輸媒介 ,具有更高階之技術,市場定價亦較高,此參以被上訴人報價單字幕機價格2萬6000元/組,明顯低於上訴人承攬施作候車亭工程結算明細所列字幕機(具智慧動態功能)價格3萬 8475元/組,亦低於上訴人於屏東科大驗收不合格後,另向 訴外人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字幕機(具智慧動態功能)之價格4萬/組(分別見簡上卷第31頁、第66頁),是上訴人於報價單商品「品名」記載「USB隨身碟傳」當有限定商 品種類之意,而非純係說明商品之功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2.至上訴人員工龔秀茹於議約詢價階段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規範圖說,圖說顯示「12(按:即指12號公車)約4分 3站」 ,文字說明並記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公車 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固堪認上訴人所欲購買者係具智慧動態功能之字幕機,有系爭規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上訴人之員工龔秀茹對欲購買之字幕機產品並不了解,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6頁),參以龔秀茹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兩造洽詢之過程證稱:我去搜尋跑馬燈之廠商,在蝦皮通訊軟體上將系爭規範圖說傳給他們,問他們會不會做,被上訴人公司有回傳報價單給我,但因報價單寫得不清楚,我就直接依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法代電話跟法代林奇逸本人聯繫,我們在電話中有討論到字的大小、顏色、規格(幾行字),我還有要求防水效果及安裝,被上訴人法代就重新報價,並將系爭報價單傳真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背面),足見龔秀茹係以提供系爭圖說規範之方式尋覓締約廠商,其並不知悉字幕機因傳輸方式不同而有一般字幕機、智慧動態字幕機之別,因之亦未先行篩選具備承作智慧動態字幕機能力之廠商,又其在與被上訴人法代電話聯繫過程中,主要亦係針對字幕機顯示字體大小、顏色、行數等條件進行說明,被上訴人為承作一般字幕機之廠商,經營業務不含販售智慧動態之字幕機,其根據龔秀茹要求字幕機尺寸大小、可以顯示的顏色等交易條件進行報價,並未思及系爭規範圖說所載為具智慧動態之字幕機,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45頁),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蓄意矇騙龔秀茹,以圖完成締約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龔秀茹傳真之系爭規範圖說,早知上訴人之需求,因見龔秀茹不懂專案知識,遂以不符規格之產品矇混報價云云,要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報價單後,上訴人非無審閱之時間,尤以其見被上訴人報價字幕機2萬6000元/組,與候車亭工程結算明細表預估3萬8475元/組,價差甚鉅,猶未主動了解報價單所載之商品條件(品名記載「 usb隨身碟傳」)是否俱符合其需求,逕以被上訴人為專業 廠商,而將洽購商品所須負之締約注意義務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要不足取。至兩造合約形式上觀之業已成立,縱合約內容與上訴人欲購買之商品條件不符,上訴人僅得在符合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下,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不得憑此逕謂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未成立,而有害於交易安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 再者,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為字幕機之規格、價格,顯見兩造交易係著重在字幕機之交付,及所交付之字幕機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與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勞務多少無關,是堪認兩造所締結為買賣合約,要非著重於一定勞務提供之承攬契約至明。再者,購買家電用品、機器設備,出賣人於售出商品後一併提供安裝服務為交易所常見,當不得僅以出賣人承諾提供安裝服務,即認兩造所締結為承攬合約;另字幕機因字體大小、顯示行數、顯示尺寸不同,規格即有不同,故交易上多為訂製,是上訴人僅以系爭一般字幕機為訂製,且被上訴人允諾安裝,遽指兩造締結為承攬合約,殊不足採。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買賣合約提出系爭一般字幕機,堪認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縱因不具備上訴人所要求之智慧動態功能,而遭上訴人要求攜回修改,仍不得認其尚未完成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暨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當屬有 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