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卓宸毅即宇晟行銷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林姵岑 被上訴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向上訴人諮詢房 屋轉、增貸事宜,希求增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兩造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申貸事務後,應給付上訴人以核貸金額10%之委託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陳稱其兒女均有工作,可擔任保證人,以利核貸。嗣上訴人經由員工林姵岑洽得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人員至現場勘屋後,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須提供一名有固定薪資之保證人,並以最高增貸金額250萬元送件,詎被上訴人配偶應允後,或因得知銀行 能核給之額度不如預期,故以其女上班不便為由,一再拖延後續補件手續,並託詞轉貸後之利率未能較低而拒辦,茲上訴人為迅速解決被上訴人資金需求而勞心勞力付出,被上訴人卻為一己之私而規避簽約之責,實有不該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陽信銀行人員到現場勘查屋況估價後,要求被上訴人要在銀行有足夠存款及提供一名保證人,然因被上訴人女兒無法作保,被上訴人自己亦無足夠存款,以致不符申貸條件,並非故意違約,本件既未經核貸,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委託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縱覓無保證人,伊亦可找其他銀行辦理,有無提供保證人只是影響貸款金額高低,被上訴人後續刻意置之不理,方未能辦理貸款,故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向上訴人諮詢房屋轉、增貸事宜, 希求增貸額度為25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應給付上訴人以核貸金額10%之委託服務費(即系爭契約)。 (二)嗣上訴人經由員工林姵岑洽得陽信銀行人員前往勘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屋況,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辦理貸款成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解釋契約時,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 1.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處置」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申貸期間,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手續或不對保時,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貸款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服務費」(下稱系爭擬制條款),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而考諸其締約真意,所謂「故意不配合 辦理申貸手續或不對保」,應指委任人在上訴人覓得合適而願予放貸之金融機構後,為圖免給付委託報酬,或事後反悔,乃刻意不配合辦理後續申請手續者而言,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甲方應在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 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即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亦不得在簽立書契約滿6個月內,自行至乙方 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並依『違約處置』」之約定自明(同上卷頁)。蓋此等以不正當手段積極或消極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者,應視為上訴人已為委任人完成申貸事務,以維衡平。惟委任人若因本身資力不足,而須另外提供物保或人保,始能合於銀行放貸條件者,自不能以其無法提出此等額外還款擔保,即謂係故意不配合申貸,而認有系爭擬制條款之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其女上班不便為由,一再拖延後續補件手續,並託詞轉貸後之利率未能較低而拒辦,本件縱被上訴人覓無保證人,伊亦可找其他銀行辦理,有無提供保證人只是影響貸款金額高低,但被上訴人後續刻意置之不理,方未能辦理貸款,故其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云云。但查,就本件申請貸款經過,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李冠德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之員工林姵岑是朋友,伊當初跟陳俊瑞即被上訴人的先生聯絡後,拍照當天就有寫貸款申請書,評估所附財力資料不足以受理,伊請被上訴人方面提供保證人,有工作或是有薪資的,陳俊瑞有回伊要請他女兒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他女兒不願意,之後就沒有繼續辦了,銀行算負債比,如果負債比過高的話,會請客戶提供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參以被上訴人原有新光銀行房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因本身負債比過高,又無足夠存款,始經銀行要求另外提供保證人以為擔保,但又因覓無保證人而無法辦理申貸成功;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貸時,其子女均已成年(姓名年籍詳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戶籍資料),本有獨立為法律行為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本件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子女未能應允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辦理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而係因經濟條件不足,方無法辦理等語確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實可提供保證人並取得貸款,仍「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之積極證據,其徒以上開臆測之詞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手續,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手續,其依系爭擬制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