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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鈞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被上訴人
蘇佳惠(即荷苑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立專案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網頁,並約定工作期限為3個月,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2日匯款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7,50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0月初告知將不履行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定金175,000元,其僅於105年10月22日返還定金20,000元,尚餘定金155,000 元未給付,屢經催告仍拒不付款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雖有給付定金87,500元,但雙方於105年10月4日討論系爭合約相關第四階段與第三階段製作內容時,因前述內容與當初雙方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回應無法提早完工,況雙方並未約定交付工作期限為3 個月,故系爭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又雙方已約定被上訴人退還20,000元即可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合約係委由被上訴人為程式製作等工作,依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前,其尚未完成工作;又105年10月4日當天雙方見面討論系爭合約之工作,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沒有問題,而於討論完畢後始來電告知「本案她無法完成」,上訴人曾表示是否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程式人員異動所致,若需時間或人員,雙方可再討論,詎被上訴人堅持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並主動提出解約,且被上訴人亦稱會退還定金,卻一直拖延,僅於105年10月22日退還定金20,000 元,是以不論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程式人員異動,造成簽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公司無相關人員可執行系爭合約因而無法完成,只能解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延遲或不為履行,原審未察即逕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且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55,000元(計算式:87500×2-20000=155000;下稱系爭定金)。是以本件既為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及其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網頁製作,工作內容包含:「網頁製作:內容(以後端詳細規劃為主):1.PC網頁設計後端設計含概程式製作;2.APP 設計包含程式部分;3.產品展示網頁設計;4.另外提供、支援安心報報手機IOS版本」(下稱系爭工作),總價250,000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給付定金87,500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2日退還定金2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未約定履行期為3 個月,但兩造以LINE洽談時已有約定履行期為3 個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載工作僅提供幾張圖片,未依約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內容,至於LINE訊息顯示「俊龍」是屏科大的實習生陳俊龍,陳俊龍並未處理系爭合約之事宜云云,並舉系爭合約、兩造往來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院卷第25頁),然查:

1.依兩造所為LINE交談截圖內容所示,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5年8月18日商議時,上訴人已提及「25萬元是否可以包含安心報報的ios 版?」,被上訴人則說:「好,我這邊不加價,但時間上您這邊給我,我這邊都過年前給您....,若您這邊OK,我這邊就和您簽定這部分」(見原審卷第57頁、院卷第25頁),其後兩造即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工作內容為:「網頁製作:內容(以後端詳細規劃為主):1.PC網頁設計後端設計含概程式製作;2.APP設計包含程式部分;3.產品展示網頁設計;4.另外提供、支援安心報報手機ios版木」(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並非3個月,而是以106年過年為系爭合約履約之截止期限,洵堪認定。

2.又依卷附LINE截圖顯示群組成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寬,暱稱為「VIP 雲端客服_黃益寬_鈞達資訊股份」、上訴人公司之實習生陳俊龍,暱稱為「陳俊龍_網頁程式(安心報報)」及暱稱「Stock」之員工(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5頁),再依前引LINE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31日確實有將系爭工作上傳至雲端(即BOX )供陳俊龍確認,甚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益寬亦要求陳俊龍確認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工作項目是否已提供,同時指示陳俊龍應該確認修改,及就先前討論所提被上訴人未交付之項目亦應確認,及應辦理完畢之日期,陳俊龍有回覆其有看,更改部分也看完OK,暱稱「Stock」之成員也要求陳俊龍要確實處理,及記錄發包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時間,直至105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將最後修正之系爭工作項目上傳,陳俊龍確認完成後,暱稱「Stock」之人即讓被上訴人退出該群組(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5頁);基上,顯然陳俊龍處理之工作項目應為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交付之系爭工作,而上開群組成員既有上訴人公司法代理人黃益寬、暱稱「Stock 」之成員,且其二人對上訴人公司實習生陳俊龍、被上訴人工作進行、確認及修改等事項均有參與及下達指示,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不但全程參與而且對履約內容亦知之甚詳,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履約云云,顯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終止,而是被上訴人來電告知其不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系爭合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電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雙方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履行並提出工作項目予上訴人確認及修改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上傳其修正完成之系爭工作,上訴人實習生陳俊龍亦確認完畢,同日暱稱「Stock 」之人即讓被上訴人退出前開群組(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上傳而交付系爭工作,其後雙方本應進行確認修改程序,此時上訴人既令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其後雙方就系爭工作未進行確認修改,導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顯非被上訴人所導致,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系爭合約之事實,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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