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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

給付股東紅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楊明箴
相對人
鄭政謀的繼承人
相對人
鄭崇裕
相對人
鄭崇華
相對人
鄭平
相對人
鄭安
相對人
謝霈的繼承人
相對人
謝逸英
相對人
謝深彥
相對人
謝源和
相對人
海英倫
相對人
海英俊
相對人
張安妮
相對人
張麟德
相對人
柯子興
相對人
柯陳招弟
相對人
柯維恩
相對人
柯慈恩
相對人
李黃秀美
相對人
李中傑
相對人
李沛穎
相對人
王淑如
相對人
李澤元
相對人
莊炎山
相對人
羅益強的繼承人
相對人
許榮源
相對人
黃崇興
相對人
張訓海
相對人
梁克勇
相對人
張明忠
相對人
劉春條
相對人
陳永清
相對人
彭宗平
相對人
趙台生
相對人
李吉仁
相對人
黃光明
相對人
蔡文蔭
相對人
王淑玲
相對人
許祿寶
相對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林明星
相對人
李明輝
相對人
鄭詩議
相對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翁茂隆
相對人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相對人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對人
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邱進益
相對人
鄧文簡
相對人
王茂榮
相對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其等住、居所、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又原審法官漏未在系爭裁定上簽名,系爭裁定之效力未定,且系爭裁定對伊先前書狀主張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審判不公,伊得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非不得針對一造當事人而為裁定,原審法官諭請抗告人依限補正簽名用印,以資確認抗告人身分與真意,並命其補納裁判費用,俾符相關程序規範,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法官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異議、抗告及再審等聲請,系爭裁定其內未記載各該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尚非屬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予以更正,為無理由。再者,法官之簽名,係在裁判書原本上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官疏未簽名,系爭裁定效力未定等語,當屬誤會。又系爭裁定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前揭聲請,未對抗告人有何執行之諭知,自無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可言,故抗告意旨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裁判不公,聲請再審及法官迴避等語,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適用法規有何明顯錯誤暨相關事實,且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無從對之提起再審;又原審法官係依法諭請抗告人應補正相關程序事項,尚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抗告意旨未具體舉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相關事實,難謂有何審判不公之情,抗告意旨就此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循此,抗告人以上揭各該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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