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王錫健
- 相對人
-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受理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下稱系爭事件),將開庭通知書經左營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而於106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旋於106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相隔僅止5 日,法定就審期間顯有不足,已有違誤。又抗告人未曾收受法院送達系爭事件文書或受人告知,而無從知悉有該案存在,是系爭判決僅以相對人一方之空言陳述或相對人單方印製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先○○鋼構擴建工程」無詳細地點或定作人名稱,難認相對人已負舉證之責;再者相對人起訴狀所列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美術東二路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當明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址而為,相對人有委請專業律師代理,竟故意不將抗告人地址告知,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系事件審理而到庭答辯或聲明上訴,並依起訴狀內涵亦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原審自應職權詢問調查,則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報,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准予抗告人回復原狀,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經原審同時對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系爭美術東二路址,與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系爭美術東二路址遭退回,系爭戶籍址則寄存送達,而系爭事件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惟因未遇抗告人,送達人乃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雖稱因離婚而搬離系爭美術東二路址,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美術北三路址),然此屬抗告人個人事由,無據可認相對人對此知情。又抗告人自系爭美術東二路址改居系爭美術北三路址,卻始終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戶籍址,足見抗告人即便在知悉系爭戶籍址因施作工程而搬遷未居住於該址時,及有難以收受送達之情形,仍依一己之決定而未將戶籍址遷離,依此除可認為抗告人未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外,就抗告人若未變更戶籍址可能無法收受文書之送達乙節,難認為出乎抗告人之意外,或為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又查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判決有就審期間不足之違誤云云,惟此乃上訴或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至於抗告所稱依起訴狀內涵應可推知抗告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云云,惟起訴狀僅載明「抗告人於105 年7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先○○鋼構擴建工程委由相對人承攬」,並未載明該工程詳細地址為何,亦未敘明該址與抗告人之關係,自無從僅以此即推知該處即系爭戶籍址,更遑論可因而知悉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而有難以對該址送達之情事。又相對人於起訴狀係記載系爭美術東二路址,因該址文書遭退回,本院因而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址,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明知抗告人現址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事。
四、從而,原審將系爭判決送達系爭戶籍址,並於106 年11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所指因系爭戶籍址自前揭工程施作起髒亂不堪,致其未居住於該處,及因離婚而自系爭美術北二路址遷出等節,均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準此,原審認定系爭判決送達合法,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