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鄭東元
- 相對人
-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七0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其前手蔡瑛美與訴外人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606號公證書公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夏昭麗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聲請人於100年間曾經蔡瑛美之代理人陳憲章同意,在系爭房屋周圍之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無實際門牌地址,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擴大經營「雅宴招待會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可經由一道門與系爭房屋相通,現相對人持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執行標的,會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涵蓋在強制執行範圍內,而將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0號),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房屋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圖、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0號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房屋以供利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系爭房屋,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依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1,069,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再參以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酌以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系爭房屋總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