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成
- 相對人
-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允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三年一月起至一○五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然相對人多次不將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允晟更拒絕將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送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且多次拒絕召集董事會及討論議決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地點,甚至不召開股東會等情事,致聲請人認有查明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9 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22,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之13.56%,有106 年9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1月12日及104 年8月19日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中,已有委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就10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進行查帳,且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營運月報表確有送達聲請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德誠一再拒收,故於去年底發函請黃德成至相對人公司領取並簽收,以免爭議,又105 年度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因黃德成於董事會中拒絕審查年度財務報表而無法成案提送股東常會審查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卷宗,該案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莊明山會計師鑑定事項為:「相對人自103 年10月起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受該案囑託鑑定函文之日止,整體經營狀況是虧損或有盈餘?虧損或盈餘金額若干?」,有本院106 年1 月5 日雄院和民直105 訴52字第10610034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該案送請鑑定之範圍除係由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並未包含本件聲請人聲請範圍內之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外,該案送請鑑定之範圍亦僅限於相對人營運情形是否虧損或仍有盈餘,及虧損或盈餘金額為何,然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不限於此,尚難具以認本件聲請已無必要。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潘淑玲會計師任之,並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潘淑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潘淑玲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圓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亦曾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等職,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