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侯冠仰 相 對 人 侯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七十一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甲○○(男,民國四十七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黃伊欽即明城工程行、陳三慶、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伊欽即明城工程行為相對人之僱用人,第三人陳三慶係黃伊欽之工地主任,第三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則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詎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欠缺安全防護設備與措施之工地,施作嘉益公司所屬二廠建廠專案之消防配管作業時,不慎自合梯(俗稱A 字梯)上方墜落,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致血管性失智症及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黃伊欽、陳三慶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伊欽、嘉益公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然相對人因系爭傷害,業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有顯著行為障礙」,無法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伊為相對人之子,且於相關刑案任指定代行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對黃伊欽、陳三慶、嘉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黃伊欽、陳三慶未善盡勞安義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起訴書(見院卷第6 、8 、9 頁)為證。而依系爭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病人…,其行為障礙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因果關係,目前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無法工作與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如穿衣…症狀固定」,則相對人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尚且須完全依賴他人之看護、照顧,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之電話紀錄可稽(見院卷第7 、14頁),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對黃伊欽、陳三慶、嘉益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院卷第7 頁),衡以父子關係應屬親密,且聲請人亦為上開刑案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對該事件之案情應有充分瞭解,則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