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余景登律師
- 相對人
-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黨金泉
上列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就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⑴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訴訟末期始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閱卷1 次、出庭1 次、提出書狀2 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並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