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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相對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冠良(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交通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92,800元,但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0454942900 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辦理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5 年3 月30日起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208-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該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主張,業已提出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所有車輛近年違規次數百餘件,本件聲請前滯欠交通罰鍰合計92,800元,有上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業務有無法有效管理之情形,公司業務如無法有效加以管控,對相對人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均有不良影響,甚且影響國內整體交通秩序,是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加以管理之必要。審酌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林冠良,持股佔公司股份絕大多數,之前又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故認屬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最適當之人選。

四、依公司法第208-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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