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玖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國賓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聲請人自相對人民國106 年6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登記出資額為3000萬元,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33%,而相對人自設立迄今從未將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於全體股東,雖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沈正朝請求提出相關資料,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6 月20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該表所載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董事名單及持有股數顯示,相對人已發行之普通股股數共計1 億股(無特別股),而聲請人則持有其中3 千萬股,其持股比例已逾3%,且依該表上所蓋用之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專用章橫跨106 年3 月3 日及107 年10月18日,是聲請人主張其持有期間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亦屬可信,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因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 四、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蘇國賓擔任檢查人,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蘇國賓會計師除具本職之會計師專業知識外,並具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之學歷,目前亦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第七屆常務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12月20日(18)高會順字第107122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蘇國賓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其表示意見後,就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亦始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蘇國賓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