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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佐山裕志
兼法定代理人
佐山修一
相對人
劉侑承(原名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設高雄市○鎮區○○○○區○○街0○0號」;兼法定代理人佐山裕志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同上,居日本國大阪府富田林市錦織南2丁目2-5」;三、增列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佐山修一 住YUMOTO YUBARA CHO MANIWA GUN OKAYAMA KEN 717-0402 JAPAN」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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