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黃千芷
- 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相對人
- 天水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朗
- 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雄建簡字第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本院10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依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固載明當時之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抗辯原告巧立名目第5項之部分已不爭執,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等語,惟其嗣後於民事答辯二狀仍拒絕就此部分支出,聲請人未授權該訴訟代理人就此費用為自認或認諾,故應有調閱法庭錄音確認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真意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依法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