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持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1 月11日以雄院和107 司執瑞字第42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5,037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經扣得聲請人存款79,255元(下稱系爭存款),惟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微字第7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於106 年9 月19日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已於106 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4日以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