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宣示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補發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尚難認於法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