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青玄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一二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就附表編號十
九、二五至三十三號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7日、88年6月28日向訴外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購買如附表25至3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元(合計為150,916,531元),聲請人已分別先行支付30,476,190元及93,105,000元(合計123,581,190元),餘款則約定俟○○○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一個月內支付。詎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聲請人支付80%之價款後,○○○公司未能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因積欠銀行借款未清償而致買賣標的物被查封,但均不影響聲請人已對系爭不動產取得實質所有權。故○○○公司乃將系爭不動產與其內之機器設備均移交聲請人,除由聲請人據以於91年1月21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並占有使用外,並由○○○公司以名義所有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25,000,000元之抵押權,再由銀行將抵押借款17,000,000元撥付予實質所有人即聲請人使用。至於附表編號19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聲請人所出資新建。而相對人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因○○○公司積欠租金,且租期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公司應拆除或填平附表1至33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則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9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認係○○○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拆除,顯有誤會,若拆除,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附表編號19號及系爭不動產等10筆建物,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據拆除房屋之執行名義,固可強制債務人拆除房屋,惟因房屋拆除後,所有權即告消滅,如應拆除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第三人對之主張有所有權,此際因執行法院,對於該房屋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並無實體審查權,如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實體之認定,則必無從救濟;另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此際自應容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利(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0397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附表編號19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合金廠主要房屋及建築明細表影本、○○○公司資產清冊影本、發票影本、工廠設立登記證影本、陳報狀、附表編號25至33號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8號)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倘附表編號19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遭拆除,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9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19、25至33所示,亦即共30,09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倘各該建物占用土地之侵害未排除,相對人因無法處分及使用收益聲請人占用之土地,恐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暨因此衍生之其他成本,參以系爭確定判決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付租金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6年6月1日查詢之土地謄本所載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故認為本件計算相對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亦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付租金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55,795元(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電子卷證第32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約為33,320,1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00元×30,095平方公尺×3.5%×4年4個月=33,320,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3,3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複丈成果圖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 │ │ 所示代號 │ │(均為高雄市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前鎮區朝陽段│(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 │A │水池 │841 │102 │ ├───┼──────┼────┼──────┼────────┤ │2 │B │涼棚 │841 │56 │ ├───┼──────┼────┼──────┼────────┤ │3 │C │材料輸入│841 │98 │ │ │ │塔 │ │ │ ├───┼──────┼────┼──────┼────────┤ │4 │D │水池 │841 │85 │ ├───┼──────┼────┼──────┼────────┤ │5 │E │鐵皮屋 │841 │12 │ ├───┼──────┼────┼──────┼────────┤ │6 │F │涼棚(走│841 │79 │ │ │ │道) │ │ │ ├───┼──────┼────┼──────┼────────┤ │7 │G │電器設備│841 │15 │ ├───┼──────┼────┼──────┼────────┤ │8 │H │水池 │841 │104 │ ├───┼──────┼────┼──────┼────────┤ │9 │I │涼棚 │841 │20 │ ├───┼──────┼────┼──────┼────────┤ │10 │J │水池 │841 │896 │ ├───┼──────┼────┼──────┼────────┤ │11 │K │廁所 │841 │30 │ ├───┼──────┼────┼──────┼────────┤ │12 │L │涼棚 │841 │139 │ ├───┼──────┼────┼──────┼────────┤ │13 │M │水塔 │841 │102 │ ├───┼──────┼────┼──────┼────────┤ │14 │N │水池 │841 │274 │ ├───┼──────┼────┼──────┼────────┤ │15 │O │涼棚 │841 │125 │ ├───┼──────┼────┼──────┼────────┤ │16 │P │涼棚 │842 │24 │ ├───┼──────┼────┼──────┼────────┤ │17 │Q │化糞池 │841、842 │86 │ ├───┼──────┼────┼──────┼────────┤ │18 │R │涼棚 │841 │71 │ ├───┼──────┼────┼──────┼────────┤ │19 │S │涼棚、工│841 │1301 │ │ │ │作場 │ │ │ ├───┼──────┼────┼──────┼────────┤ │20 │T │涼棚 │841 │181 │ ├───┼──────┼────┼──────┼────────┤ │21 │U │廁所 │841 │27 │ ├───┼──────┼────┼──────┼────────┤ │22 │V │涼棚 │841 │130 │ ├───┼──────┼────┼──────┼────────┤ │23 │W │鐵皮屋 │841 │4142 │ ├───┼──────┼────┼──────┼────────┤ │24 │X │涼棚 │841 │226 │ ├───┼──────┼────┼──────┼────────┤ │25 │高雄市○○區│廠房 │841 │3062 │ │ │○○段(下同 │ │ │ │ │ │)建號000-0號│ │ │ │ ├───┼──────┼────┼──────┼────────┤ │26 │建號000-0號 │廠房 │841 │3257 │ ├───┼──────┼────┼──────┼────────┤ │27 │建號000-00號│磚造二層│841 │462 │ │ │ │辦公室、│ │ │ │ │ │車庫 │ │ │ ├───┼──────┼────┼──────┼────────┤ │28 │建號000-00號│醫務室 │841 │266 │ ├───┼──────┼────┼──────┼────────┤ │29 │建號000-00號│二層磚造│841 │584 │ │ │ │辦公室 │ │ │ ├───┼──────┼────┼──────┼────────┤ │30 │建號000-00號│鋼骨造廠│841、842 │20448 │ │ │ │房 │ │ │ ├───┼──────┼────┼──────┼────────┤ │31 │建號000-00號│磚造浴室│842 │63 │ │ │ │、廁所 │ │ │ ├───┼──────┼────┼──────┼────────┤ │32 │建號000-00號│磚造辦公│841 │25 │ │ │ │室 │ │ │ ├───┼──────┼────┼──────┼────────┤ │33 │建號000-00號│磚造貯藏│841 │627 │ │ │ │室 │ │ │ ├───┴──────┴────┴──────┼────────┤ │ │總計:37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