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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6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62號

聲請人
李雷達
聲請人
蔡學元
相對人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相當現行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但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並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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