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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 當事人
    許良兆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許良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455 元(包含工資804,266 元、資遣費62,189元)、提撥退休金50,585元至勞退專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其中關於給付工資804,266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405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5 元(計算式:10,020元-4,405 元+3,000 元=8,615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4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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