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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被告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被告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被告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5㎡、10㎡、10㎡),及請求被告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8㎡、25㎡、4㎡),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564元【計算式:(174、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請求返還面積7㎡)+(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884元/㎡×請求返還面積8㎡)+(1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744元/㎡×請求返還面積25㎡)+(上開建物1樓之課稅總現值1,142,200元÷1樓課稅面積635.4㎡×請求遷讓面積45㎡)=2,473,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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