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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被   告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被   告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5㎡、10㎡、10㎡),及請求被告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8㎡、25㎡ 、4㎡),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斷;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564元【計算式:(174、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000 元/㎡×請求返還面積7㎡)+(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884元/ ㎡×請求返還面積8㎡)+(1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744元/㎡ ×請求返還面積25㎡)+(上開建物1樓之課稅總現值1,142,200 元÷1樓課稅面積635.4㎡×請求遷讓面積45㎡)=2,473,5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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