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9號原 告 林見峰 被 告 林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