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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34號

股份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告
陳青華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告
鍾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力將原告名下寶時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時捷公司)股份50萬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之價值為斷。又寶時捷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而寶時捷公司106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11,733,036元,有寶時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寶時捷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66,518元(計算式:311,733,036元÷1,000,000股×500,000股=155,866,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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