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75號原 告 伸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亦雲 被 告 洪志昌即呈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843元(即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