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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告
伸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亦雲
被告
洪志昌即呈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843元(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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