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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告
吳國勇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建榮石頭火鍋、藍語娃娃屋之自然人姓名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建榮石頭火鍋、藍語娃娃屋,惟未具體特定被告之自然人姓名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占用面積1246.7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556,480元【計算式:59,000×1,246.72=73,556,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328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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