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0號
- 原告
- 韓天助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4,509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能獲得之利益即薪資收入總額計算。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6年9月27日起計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爰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41,080元(計算式:34,509元/月×12月×10年=4,14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又依上述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1,04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42元(計算式:42,085元-21,043元=21,042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