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余峯德、蔡清郡
- 原告宇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宇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峯德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被 告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1樓之1 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668,9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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