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8號
- 原告
- 傅景堂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港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1月8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核定4,560,0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12月×10年=4,5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3,07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