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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告
李佳樺即易芳中國服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其中給付工資21,009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920 元【計算式:3,420 -(1,000 ×1/2)=2,920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 元【計算式:2,920 +3,000 =5,920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4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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