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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04號

給付契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告
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104年度高雄市環境教育學習體驗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服務事項,被告卻任意對原告扣款及計罰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款項等語。查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第17條第4項約定,兩造就因履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均同意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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