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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告
孫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告
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248,968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325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75元(計算式:4,300元-1,325元=2,975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975元(計算式:2,975元+3,000元=5,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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