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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8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2號

                   107年度救字第68號

原告
董忠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被告
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堃公司),經派駐至被告高堃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工廠提供勞務,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工作時,因被告高堃公司員工之疏失,致原告遭自高處滾動而下之推進機壓傷,又因被告高堃公司擅自將原告之所得報於被告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下,統順公司於事發後自任為原告雇主,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查被告高堃公司、統順公司之設址分別高雄市鼓山區及楠梓區,有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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