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3號107年度救字第69號 原 告 王勝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連晨宏即晨宏企業社 被 告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被 告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將其斗六分廠(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工地)之工廠拆除業務交由被告崇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崇達公司)承攬,被告崇達公司又將上開業務交由被告連晨宏即晨宏企業社(下稱連晨宏)再承攬。原告受雇於被告連晨宏,於民國106年8月依被告連晨宏指示,至系爭工地擔任切除鋼構工,於同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進行拆除工作 時,左腿遭工字鐵嚴重撞擊而受傷,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查被告金居公司、崇達公司之設址分別臺北市內湖區及雲林縣,而被告連晨宏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起訴狀、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