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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吳秀真

  • 原告
    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法人
  • 被告
    天元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天元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面積287.7平方公尺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8,653元(計算式: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3,041,700元÷課稅面積492㎡×原告訴請遷讓返還面 積287.7㎡=1,778,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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