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陳秋梅 上開原告與被告許碧金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所經營之彩虹洗衣店每日不定時排放毒氣,造成空污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