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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如本院前開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通知補正事項尚待補正,以致本件欠缺起訴法定必備程式,亦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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