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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 原告
    謝仁瑋
  • 被告
    巨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謝仁瑋 被   告 巨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7 年2 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840,000 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訴之 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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