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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羅榮府、劉逸民、李清富、黃葉寶鳳

  • 當事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李政翰曾駿霖李清富國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 法定代理人 羅榮府 原   告 李政翰 許福田 許耀仁 黃國展 曾潤政 劉逸民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原   告 曾駿霖 李麗麗 郭俊成 黃憲煌 被   告 李清富 被   告 國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富 被   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228 元【計算式:374 ㎡×48,264元/ ㎡÷12=1,504,228 元】, 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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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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