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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
法定代理人
羅榮府
原告
李政翰
原告
許福田
原告
許耀仁
原告
黃國展
原告
曾潤政
原告
劉逸民
原告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原告
曾駿霖
原告
李麗麗
原告
郭俊成
原告
黃憲煌
被告
李清富
被告
國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富
被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228 元【計算式:374 ㎡×48,264元/ ㎡÷12=1,504,228 元】,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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