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欽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佟德望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形式及約定時間雖無限制,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管轄權,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又前述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將使被告喪失「以原就被」之保障,故應以當事人確有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足達於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始不悖於當事人之預期,而有其正當性。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其向被告締約購買VOLVO 大貨車底盤,兩造約定應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詎被告竟給付原告中國製造之米其林輪胎,原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0 萬元,並以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為由(院卷第9、10頁),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雖以其所提訂購契約書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公司小港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訂購契約書,雖有「交貨地點:高雄」之記載,然於交貨地點或契約履行地有關之欄位,均無與「被告公司小港廠」有關之記載,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㈢、觀諸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然並無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酌以兩造均為具有相當資力及商業知識之法人,對於訂購契約書之擬定,自當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故兩造若有意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預先加以約定,當不致全然欠缺將「債務履行地」載於契約之認知,是自難僅憑前述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一情,遽認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㈣、況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然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當事人於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不以締約時約定為必要,於締約後亦可就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加以約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訴,而高雄市轄內之訴訟案件,已於105 年9 月1 日,已分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僅將債務履行地約定為「高雄」,該地點之記載方式,無從特定應由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訂購日期:105 年8月23日」、「預定交貨日:106 年6 月30日」之訂購契約書(院卷第10頁),兩造於該契約書所定交貨日期,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之後,若兩造確有將「交貨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應將之記載明確至足以於起訴時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是縱將前述契約之「交貨地點」解為「契約履行地」,該契約所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亦未達於足以於起訴時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難認當事人已可由此預期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 、31頁),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