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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方仁義
被告
宏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國秋
被告
黃松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洪國秋、黃松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四筆,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140萬、30萬、60
    萬元,合計金額共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別自10
    4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104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
    0月5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6%、3.14%計息(目前年息如附表
    所示),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烽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5日起即未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2,
    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洪國秋
    、黃松堯為宏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異議,惟現經濟狀況有困
    難無法還錢。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
    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      息│年息              │違約金            │
├──┼──────┼─────┼─────────┼─────────┤
│ 1  │353,322元   │自民國107 │3.41%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2  │729,991元   │自民國107 │3.41%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3  │153,062元   │自民國107 │4.29%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4  │316,120元   │自民國107 │4.29%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合計:1,552,495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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