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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珍
被告
張廼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於
    民國102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洪國珍、張廼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約定在被告詠全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詠全公
    司於106 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
    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則約定按原
    告公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17%)加年
    率1.63%按月計付,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2.8 %(
    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8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且各筆借款均約定若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詠全公司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全公司自107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8 萬8,048 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
    。而被告洪國珍、張廼馨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本件係因原告逕自主張詠
    全公司違約而抵銷詠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此已造成詠全公
    司經營重大損害,詠全公司已另案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現由
    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事件審理中,希望本件之判
    決結果不影響另案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0頁、第28至34頁),而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詠全公司已另
    案對於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允由本院以107 年度
    審訴字第737 號審理,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影響該案判決,附
    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6,641 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期間   │  尚餘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年利率│ 起  迄  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            │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  1 │2,000,000 元│106 年12月15日│  517,607元 │2.8 %│自107 年6 日│自107 年7 月11│自108 年1 月11日│
│    │            │起至111 年12月│            │      │1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8 年1 │起至清償日止    │
│    │            │15日止        │            │      │日止        │月10日止      │                │
├──┼──────┼───────┼──────┼───┼──────┼───────┼────────┤
│  2 │8,000,000 元│106 年12月15日│2,070,441 元│2.8 %│自107 年6 日│自107 年7 月11│自108 年1 月11日│
│    │            │起至111 年12月│            │      │1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8 年1 │起至清償日止    │
│    │            │15日止        │            │      │日止        │月1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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