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羅秀味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朱育陞 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朱育陞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並追加被告陳玉鳳為被告,主張被告朱育陞、陳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17 元及自本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8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本件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於擴大紛爭解決機制之訴訟功能,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育陞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4分許,騎乘被告陳玉鳳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朱育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與超速行駛之情形,且因大順二路係快慢車道分道之道路,而被告朱育陞係在大順二路快車道上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朱育陞亦有行駛在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陳玉鳳身為被告朱育陞之母,二人同財共居,身為家長,見被告朱育陞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應管制其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上路,竟聽任其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終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27,863 元,又原告原係從事美髮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60,024元,支出交通費用8,100 元(計算式:每次300 元×27次=8,100 元),看護費180, 000 元,被告朱育陞、陳玉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總計775,987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9,970元,被告朱育陞、陳玉鳳尚應給付原告686,017 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朱育陞、陳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1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育陞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提出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號),是原告所稱伊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超速、行駛在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並非事實。又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惟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伊賠償工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鳳以:被告朱育陞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雖被告2 人同居共財,然被告朱育陞已成年,對於被告朱育陞自行騎乘機車,被告陳玉鳳無法管制約束,被告陳玉鳳身為母親之監督責任不應無限擴大,被告陳玉鳳對於朱育陞無照一節應無監督之責任,容任騎乘機車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對於原告對被告陳玉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育陞未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路口時,適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0,320元、19,650元(車險),總計89,970元。 ㈢被告朱育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號)。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6 週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內不能負重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1 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見他字卷第4 頁) ㈤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工作薪資損失60,024元、交通費用8,100 元。 ㈥被告朱育陞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陳玉鳳所有,被告朱育陞騎乘該機車上路。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7863元,被告2 人就此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2人?原告是否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對於上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被告陳玉鳳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玉鳳之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及目擊證陳O展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朱育陞行駛之大順二路係雙向綠燈可通行之狀況,核與證人陳O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顯有闖越紅燈之情,被告朱育陞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再依被告與原告之機車倒在大順二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之現場狀況,原告稱被告朱育陞恐有車速過快,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原告業於警詢陳稱:被告朱育陞所騎機車沿三民區大順二路機慢道優先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地點等語,核與被告朱育陞所陳其係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朱育陞與原告發生碰撞前係騎在機慢車優先道,不排除係為閃避闖越紅燈之原告機車始駛入快車道而與原告撞擊,亦難認被告朱育陞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朱育陞既係綠燈行駛而與違規闖越紅燈之原告發生撞擊,是依當時情節,被告朱育陞係不能預料防範而非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構成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自難遽認被告朱育陞有何過失可言。況被告朱育陞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號),難認被告朱育陞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闖越紅燈、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是以,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告所生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朱育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玉鳳縱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朱育陞,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是否即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被告陳玉鳳前揭將系爭機車容任被告朱育陞使用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死傷。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查被告朱育陞雖無照騎乘機車,然就系爭車禍事故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既如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陳玉鳳容任被告朱育陞騎乘機車之舉動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以被告朱育陞並無駕駛執照乙節,即謂被告陳玉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責。 ㈣綜上,被告朱育陞、陳玉鳳就系爭車禍事故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共686,017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