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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託被告架設網站,並簽立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一再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拒絕付款,且不配合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42萬元,於驗收合格後,運作滿1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14萬元予原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站架設,系爭契約因此經被告解除,原告對被告並無付款請求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之事實先為證明。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及其寄予被告高雄西甲郵局15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系爭契約僅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存證信函內容在於通知被告付款,亦未能證明有完成契約內容。本件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價金聲請就本件系約內容鑑定完成與否,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員赴現場本地測試,前台與後台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等語,有另案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可見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其依照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幾付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之付款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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