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德億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郭致麟
- 被告
- 郭韋麟
-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郭致麟、郭韋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07年1月20日止尚積欠648,034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致麟、郭韋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