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 原告
- 林仲恭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佐律師
- 被告
- 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昭
- 訴訟代理人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忻哲
- 被告
- 江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江重駿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重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重駿受僱於被告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聯結車號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載貨職務,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於顯示方向燈後,由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東亞南路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右肘、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橈骨線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江重駿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而原告因遭江重駿撞傷,支出醫藥費40,770元,復因傷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心、工作均受嚴重干擾,迄今仍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受有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612,770 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江重駿乃受僱於千興公司,並駕駛千興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千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江重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江重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千興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伊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醫藥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金額、必要性、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慰撫金則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千興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江重駿受僱於千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載貨職務,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於顯示方向燈後,由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東亞南路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右肘、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橈骨線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
㈡千興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江重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40,770元,另因傷請假2 月,受有72,000元之薪資損失。
㈣原告迄今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㈤原告學歷為碩士肄業,現擔任品管經理,月薪36,000元。
四、原告、千興公司爭執事項:原告請求1,500,000 元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江重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載貨職務時,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由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右肘、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橈骨線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蘋果牙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7-5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8-20 、24-27 、29-32 頁、本案卷第37頁),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坦認有上述過失(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第72頁),其違規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8 、10頁)。再千興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情已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4-215 頁),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⒊江重駿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又江重駿當時受僱於千興公司,於執行載貨職務時撞傷原告乙節,為千興公司所自認(見本案卷第214 頁),江重駿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禍,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千興公司自應與江重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40,770元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65頁、本案卷第73-223頁〕,並為千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3 、245 頁),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就此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或與原告之傷勢相符,或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衍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狀(詳下述),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或健康受損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2 個月,損失2 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損失72,000元一情,已提出其任職之嘉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8頁),其上所載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品管經理,月薪36,000元,106 年4 月9 日因車禍請假至106 年6 月10日止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其任職該公之事實,司亦經本院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確認屬實(見本案卷第35-1頁彌封袋內),又千興公司對此已表示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4頁),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傷而需休養2 個月,損失2 個月薪資72,000元一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其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業如前述,又依據其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見本案卷第75-216頁),其直至108 年1 月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因曾經歷曝露於具死亡威脅之系爭車禍事件,而出現對於車禍相關線索之過度驚嚇反應,做惡夢、回到事發現場會恐懼害怕、睡眠困擾、過度驚覺等症狀,持續超過1 個月以上,而數度前往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狀,迄107 年12月間仍有看診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 年1 月23日回函及就醫說明、相關病歷、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54 、225-23 9、223 頁),足見其因系爭車禍而生活受重大影響,深受精神上痛苦且持續相當期間,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原告、江重駿、千興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後續引發之身心症狀、其與江重駿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千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達25,000,00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案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40,770元、薪資損失72,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362,7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770 元,及江重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7、68頁),千興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62,7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