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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田伊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
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蘇詠瓊
被告
被告
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下稱伊琳娜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邀同被告蘇詠瓊、潘玉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1.375 %加碼年息0.275 %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1.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至110 年2 月6 日到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伊琳娜公司自107 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積欠本金592,6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蘇詠瓊、潘玉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之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 違約金 │├───┼───────┼─────┼────┼───────────┤│1 │533,518元 │自民國107 │1.67% │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至 ││ │ │年3月6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付違約金 │├───┼───────┼─────┼────┼───────────┤│2 │59,089元 │自民國107 │1.67% │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至 ││ │ │年3月6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付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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