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蘇成全 被 告 呂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全麵出擊」麵館,被告原為麵館員工,嗣因原告有意將「全麵出擊」麵館大寮分店(下稱大寮分店)經營權轉讓他人,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有承接意願,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簽立加盟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1 年,到期後需另行簽約,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特別加盟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被告須自行負擔大寮分店之水電費。詎被告自107 年2 月起未依約支付每月補償金,迄至同年4 月止已積欠補償金合計135,000 元,被告除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積欠之補償費外,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原告已因被告積欠加盟補償金,於107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被告於3 日內搬離及賠償原告違約金,惟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仍持續經營大寮店,直至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至大寮店現場強制接收店面,被告始不再經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又原告收回大寮分店經營權後,察覺被告尚積欠進貨廠商貨款,而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違約情事,被告應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此外,原告已替被告代繳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止積欠之電費12,52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電費。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加盟補償金135,000 元、代繳電費12,523元及違約金150 萬元,合計1,647,52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起未付加盟補償金、積欠廠商貨款及電費,並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等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存摺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電費繳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既已因被告積欠加盟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於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即自107 年4 月10日起終止。又系爭契約既於107 年4 月10日提前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107 年4 月加盟補償金,即應按當月契約存續日數(即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0日,共13日)之比例折算,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7 年4 月加盟補償金數額應為19,500元(即45,000÷30×13=19,500)。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 告之107 年2 、3 、4 月加盟補償金數額合計為109,500 元(即45,000+45,000+19,500=109,5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已替被告代繳電費12,523元,其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款,應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按:即應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加盟補償金)時,被告需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被告既有積欠加盟補償金之情事,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被告違反第3 條第3 項(按:即應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加盟補償金)之規定者,被告同意原告可立即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契約通知後,須於3 日內退出大寮地區所擁有的營運店面外,還須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已因被告積欠加盟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於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應自107 年4 月10日起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發生下列所述之情形時,被告同意原告可立即終止本契約:…12. 積欠進貨廠商貨款者」(見本院卷第8 頁),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被告若有違反本契約第7 條之任一款情形時,被告須對原告支付違約金50萬元以作為違約方之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被告既有積欠進貨廠商貨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非無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 1.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固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契約通知後,須於3 日內退出大寮地區所擁有的營運店面外,還須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亦即,倘被告有違約情事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因積欠加盟補償金未付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倘尚須因積欠加盟補償金遭終止契約一事另付1 筆50萬元違約金,將產生因同一違約事由須給付二筆違約金之結果,對被告之懲罰非無過苛之情。再審酌原告自陳:被告係為改善個人經濟狀況,而向原告表達承接經營大寮店之意願,但因被告加盟時無資金可給付轉讓經營權之費用,兩造始約定以每月給付加盟補償金之方式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可見被告本屬經濟弱勢之人,係為改善生計而加盟大寮分店;反之,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加盟補償金一事,已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2.再者,被告雖有積欠廠商貨款之情,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積欠廠商貨款,係屬被告與廠商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亦自陳其無替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積欠廠商貨款之違約情事,僅導致原告之「全麵出擊」麵館之品牌商譽受有影響,除此之外,原告未因此違約事由受有其他損害;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係約定被告一旦有積欠廠商貨款之情事,無論積欠金額之多寡,或「全麵出擊」麵館品牌商譽受損之情節輕重,均須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難謂合理,故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有過高之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15萬元。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補償金109,500 元、代墊電費12,523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5萬元,合計772,023 元(即109,500+12,523+500,000+1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