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被 告 冠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言 人 被 告 黃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蔡政言、黃立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1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 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2.9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得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7 年3 月8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景氣不好,故無法還款,且違約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及交易明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27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債權文件所載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目前景氣不好部分,核與原告得否訴請償還無關,該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約定違約金與同業標準相較,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部分,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居玲